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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2015年7月13日  安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http://www.fsjtsglaw.com/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史轶晴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依法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但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此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犯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一、引言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的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看作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鉴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刑法》第133条规定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看作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的思路是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矛盾的。 
      二、 犯罪构成理论看“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首先我们探讨该行为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无疑是过失,而对于逃逸的心理状态,从字面看,似乎此行为既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信有他人来救助被害人)。对此,北大教授储槐植认为行为人逃逸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储认为只要我们再看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就清楚了罪过形式,因为其他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能构成共犯,而过失犯罪没有共犯,那唯一的解释就是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 [注1]。对此,我深以为然。 
      其次,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是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注2]。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他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将被害人撞伤)使其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行为人救助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其先咎行为,而且他还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救助义务,《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已负有救助义务,但他却不实施这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明显符合不作为犯的定义。陈兴良在谈到不作为犯罪时也举例:汽车司机违章行车肇事将人撞成重伤,置被害人生命危险于不顾而仓皇逃逸,致使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在本案中,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后的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注3]。我们暂且不去管是否构成牵连犯,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不作为犯罪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理论上就是故意杀人。 
      再次,我们再探讨一下逃逸行为的侵害对象,其犯罪对象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一般而言,交通肇事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逃逸行为的对象因为有了先行行为,所以对行为人来说已是特定化的了。所以,在犯罪对象上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象与交通肇事的对象不相同了。 
      第四,犯罪的客体上交通肇事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客体也不一致,交通肇事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注4]。但是行为人逃逸时,因为交通肇事行为已结束,所以不存在侵犯上述客体的问题,仅仅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了。 
      综上,我们看出来,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方面已与交通肇事行为大相径庭了,如此一个行为不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而应该另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然如果根据陈兴良的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牵连犯,那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上述两行为也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犯罪 [注5]。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因为是过失,所以根本无犯罪目的,与逃逸行为不可能出于一个目的。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是两个行为,两个犯罪构成,应构成两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储槐植教授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罪,他认为这故意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理论上被称作“复合罪过形式”,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也有故意犯,如刑法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 [注6]。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是: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 [注7]。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具有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而且其先行行为往往单独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构成复合罪过形式的话,该行为人往往是同时集两种罪过形式于一身。而像滥用职权罪,之所以称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很难分清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但事实上行为人的真实罪过还是要么间接故意,要么过失,仍旧只是具有一种罪过。并且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论其罪过是什么形式,其犯罪的构成都不需要先行行为存在,即不需要一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的先行行为存在。比较《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所列举的其他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都存在这两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不能构成复合罪过形式。 
      最后,我们有必要将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与《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相比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逃逸致人死亡情况与这一条相类似,首先目的一致,都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都由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其先行行为,再次,都不履行其先行行为带来的及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尽管在形式上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并非纯粹的逃逸,但我们知道,不作为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并非指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只是没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身体活动 [注8]。比如遗弃罪,行为人可以将婴儿抱到山中遗弃,也可将其弃于闹市。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反观《解释》第六条的情况,行为人出于逃避责任的目的,不履行先行行为及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与本文所论及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一样都属于不作为犯罪。而且两种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通过上述比较,我们认识到,《解释》第五条与第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而《解释》规定第六条就定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第五条只定交通肇事罪,这显然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的。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不同行为的犯罪构成的相同,就构成同一种罪,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