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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普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问题

2016年6月15日  安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http://www.fsjtsglaw.com/
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于普通交通肇事(未逃逸)能否成立自首一直都有较大分歧。经调研,在九江地区,对于普通交通肇事能否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同,网上也并不鲜见类似于“交通肇事后自首免于刑事处罚”的新闻标题。笔者认为,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普通交通肇事可以成立自首。

一、《刑法》关于自首的基本规定和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对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普遍适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多数认为普通交通肇事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一)重复评价违背刑法本意
交通肇事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法定刑。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逃逸已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但对于交通肇事而言,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所以一旦交通肇事中认定自首,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二)履行法律强制义务不属于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履行法律强制义务不能作为自首情节。
三、普通交通肇事可以成立自首
(一)认定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这些渊源就决定了我国刑法的第一大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所谓罪行法定,不仅仅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像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唯一依据。所以,主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必要充分条件,即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刑法总则的效力即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其效力自然应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
(二)我国刑法并未禁止交通肇事成立自首
我国刑法本就没有禁止交通肇事成立自首,举个简单例子就能说明问题。孪生兄弟甲乙二人同一天在戊地发生车祸,甲在公路上违章驾驶导致行人丙死亡,乙在该地的某封闭管理小区内违章驾车导致行人丁死亡,发生车祸后,甲乙二人均马上报警并拨打120后等候处理,二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显然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有自首情节,甲乙二人均是过失犯罪,主观上二人均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基本相同,如果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自首,那在戊地法院审理这两起案件的时候,这孪生兄弟要面对不同的刑罚,那就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刑法本意并未禁止交通肇事成立自首。
(三)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与是否认定自首、逃逸无必然联系
1、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构成交通肇事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所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规定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造成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即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
2、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必然构成交通肇事
例如甲在正常驾驶汽车的过程中与违章驾驶摩托车的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当场死亡,甲由于害怕便驾车离开了现场。由于甲正常行使,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在民事上要承担责任,因此即使甲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谈不上是否有逃逸情节。因此,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情节,换言之,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和刑法上的逃逸情节有必然联系。相同地,不能因为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就不依法认定自首。
因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两者的性质不同。是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与是否认定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无必然联系。
(四)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和成立自首并不排斥
如果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所有义务,同时,主动让自己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也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如果该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且经过审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甲前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就应当自动升格转化为刑法上的自首情节,况且从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交通肇事可以成立自首。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中是否能成立自首分歧较大,为了规范各地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有效地做到同罪同罚,维护我国的法制统一,笔者认为,有关单位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文件,对交通肇事能否成立自首予以明确。在相关文件出台之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普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情节。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黎琪 陈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