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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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探讨

2017年8月25日  安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   http://www.fsjtsglaw.com/


      
    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飞速发展,有力地拉动了国民经济的强劲增长,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也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由于立法相对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文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遇到困难,造成各地做法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下面笔者拟就审判实践中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案件的典型特征及审判实践部门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现状

    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机动车经一次或多次转手,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造成车辆登记上的所有人与实际上的所有人不一致。一旦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涉及了登记上的所有人即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县科达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原有一台37-80546号东风牌大货车,承包给本单位一名职工进行社会营运。至1993年1月,该车已欠养路费3000余元,该县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多次到科达公司催收。科达公司遂与县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商议转让车辆以抵偿养路费,双方于1993年5月1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扣除养路费后,公路养路费征收站出资9000元购买科达公司的37-80546号货车,科达公司自卖车前后的一切费用由公路养路费征收站负责,但科达公司负责办理转户证明等一切手续。同年5月27日,公路养路费征收站以13000元将此车卖给个体户梁某。1993年10月1日,梁某驾车在320国道一拐弯处行使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路边申某民房走廊的一根砖砌柱子撞倒,至使该柱子砖头及一、二层走廊楼板塌落,压在正在一层走廊上做事的申某腰部及腿上,造成申某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挫裂伤、截瘫,构成Ⅱ级残废。货车原车主科达公司出卖汽车时仅仅出具了一份“转户证明”,一直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5日,申某提起诉讼,要求梁某、科达公司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生活补偿费等各项损失。法院最后判决梁某、科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难点,且往往由于伴随着受害人的伤亡,诉讼标的较大,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目前,我国审判实践界对于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未生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少,此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难以找到生存空间。另一种看法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这是当前普遍认可的观点,各方面都已取得了共识,但在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应承担责任,至于原车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有的主张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主张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则主张判决承担垫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只是“名义车主”,“名义车主”与“所有人”并非同一概念,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因此登记车主不应对交付后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攬⑴攭如对某市法院1999年-2002年间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的统计,4年间共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75件,而因车辆转卖未过户而起诉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为91件,占52%。在这91件案件中,判决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的占35%;判决原车主承担责任的占65%,其中30%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判决承担赔偿责任,15%判决承担垫付责任。

    二、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

    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

    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也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

    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三、国外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

      要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先解决一个先决问题,即所有权于何时移转的问题,如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同时转移,则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就迎刃而解。各国法律出于保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一般均规定物权的变动须伴有可得由外部加以认知的某种表象,如登记、登录、占有(交付)、标示(作标记等),也就是要完成一定的公示行为,借此告知外界标的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纵观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登记对抗主义,日本采此立法模式。第二,登记要件主义,瑞士采此立法模式。第三,形式主义,为德国立法模式,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模式。第四,意思主义,法国采此立法模式。但动产物权之以交付(占有之移转)为表象,是一项古来的法律原则,已有甚为悠远的历史,各国在立法上也普遍采纳。尤其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当前国际惯例采登记对抗主义(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都以此为例外情况),即机动车过户登记不过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手段。如日本《道路交通车辆法》第4条规定:“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轻型机动车与两轮小型机动车除外),均应在机动车登录原簿上登录。已登录的机动车与已登录的航空机的所有权的得、丧,以登录为对抗要件。”各国物权变动的总原则分化成几个类型,但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原则上却相互有着默契。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自20世纪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相继制定特别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各国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规定上并不相同。例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奥地利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所有者和使用者不难理解,而何谓“保有者”呢?按德国理论上的通说,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者,并对该使用的必要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且有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而日本法上所讲的“运行供应者”则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和对运行利益享有归属权的人。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以下两项标准加以把握: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由此可见,国外立法对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判定赔偿责任主体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按照这一法律理论和立法精神,原车主无需承担责任。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与国际接轨。

      四、我国现行法律构架及今后物权立法的取向均印证,机动车的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自60年代以来对机动车一直实行登记管理的制度,对这类特殊动产实行的是不动产的管理方法,由车管部门负责对车辆进行登记和过户,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物权,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系现代财产秩序之极为重要的一环。长期以来,人们均是以车辆登记的户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均要求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此外,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者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其中规定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实践中往往解释为登记上的所有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照定。”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准,如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作特别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地产的转让需依法进行登记,没有法律规定机动车以登记为所有权之法定要件,即并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前述《机动车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为部门规章,不属法律的范畴,它们的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法律效力优于部门规章效力的原则,应视为无效规定。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

      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机动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无“另有约定”,在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的情形下,即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而不问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亦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但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我国现行立法精神的吸收和完善。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的第二编物权中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第22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该草案的精神,在汽车转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登记上所有人如果举证证明汽车已经转让他人,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很明确地表明了我国今后物权立法的趋向以及立法界在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上的态度。

        五、对我国完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立法的建议

        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能认定其无效。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买卖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同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海商法第9条规定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是我国现行法的明确规定。机动车相比船舶、飞行器,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要相对小的多,连船舶、飞行器都以立法确定登记对抗,机动车也没有理由采登记生效,而不采登记对抗。对于不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者,车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督促他们及时办理。根据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法院也可以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登记手续。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其意义在于发生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买卖行为,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现代财产秩序。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顺应全球交流和合作日益密切的潮流,逐渐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这是一种可喜的情况。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对统一审判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完善立法时,应明确规定: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车辆出售未经登记的,只发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其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车辆出卖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⑴赵嵬:《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出卖人应否担责》,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6日法治时代版。

        ⑵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9页。

        ⑶〖日〗我妻荣著、有泉享补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77年版,第40页。

        ⑷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4页。

        ⑸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