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司机李代胜酒后驾车时,在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致死。事后,由于无法确定死者的具体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2006年4月,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起诉到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高淳县法院审理后,以高淳县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高淳县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并非本案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法官说法
民政局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报 赵兴武 本报通讯员 杜 慧
终审宣判后,本报就民政局的诉讼地位问题采访了本案审判长路兴法官。
路兴认为,民政局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从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高淳县民政局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关键在于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不具备要求涉案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况且,高淳县民政局在起诉时,也未能提供其支付了相关丧葬费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站向这些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救助站实施的措施是被动的、临时性的,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包括代替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上述权利人知悉本案情况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索赔。
编后余思
“无名死者”权益不容忽视
据悉,南京中院审结此案后,已经就此案凸现的相关立法问题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南京中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参照其他省市的经验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提存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20年。如果20年中相关权利人出现,可以向救助基金主张付给相应款项。如果超过20年无人主张,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
南京中院的这一做法,值得称道。
毫无疑问,虽然民政局替死亡流浪者“维权”的动机确实值得肯定,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法院因其缺乏起诉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丝毫不应受到指责。
同时,毋庸讳言,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速、机动车辆保有率的增加及人口流动频率的提高,无名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也是现实问题。因此,南京中院依法宣判后及时建议相关部门填补立法漏洞的做法,也表现出了法院高度的人文关怀和社会使命感,值得赞赏。